类案裁判:申请执行人实现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如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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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申请执行人实现优先受偿与案外人提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如何审查。
类案裁判:
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标签:执行异议丨审判监督丨确权丨执行标的丨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本期推出类型化案例。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执行标的物优先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案外人另诉标的物确权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的判项。这与执行启动后,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权,排除强制执行的路径相同,详见相关案例。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两者区分模糊,直接导致审判方向的改变或者律师代理思路的偏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第三、案外人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执行标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审判监督程序中审查。
案例索引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33号“许述侠、卜庆芹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汪军审判员毛宜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504)。
结论: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确权,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的标的应当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但是,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许述侠、卜庆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排除的执行标的,是已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铜山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因此,许述侠、卜庆芹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原调解书有关。在上述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铜山农商行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许述侠、卜庆芹无法就争议房屋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许述侠、卜庆芹如认为生效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当依法向作出该生效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据此,原审裁定认定许述侠、卜庆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以及裁定驳回许述侠、卜庆芹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许述侠、卜庆芹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85号“黄光娜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郭晓欣审判员李梅华审判员魏文豪),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413)。
结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条件。
裁判要点与理由:
海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栋梁公司向建安海南公司交付华源大厦首层商铺334平方米(由最北墙向南划出),并协助建安海南公司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内容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95号海师大门右侧的华源大厦首层商铺334平方米房产(由最北墙向南划出)”。本案中,上诉人黄光娜的诉讼请求与(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有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索引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45号“原告梁静与被告范九洲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关维德代理审判员张妍代理审判员杨波),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812)。
结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有关,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甘肃高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宁路231号的房产,系1997年6月26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建支行与荣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荣达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我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抵押的效力,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荣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诉讼期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荣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我院(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涉案抵押权的有效性,现我院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还载明荣达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贷款通过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将有关房屋转让他人,东方资产公司兰州办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如荣达公司在转让已用于抵押的房屋时未告知第三人其受让的房屋已设定抵押,第三人可另案向荣达公司主张权利。范九洲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其依法继受了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宁路231号房产的抵押权,其申请对该房产强制执行依据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判项之一,现梁静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为了排除对我院(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判决主文有关,在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涉案抵押权的有效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梁静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故梁静的起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梁静的起诉。
案例索引四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994号“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正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陆晓燕代理审判员华敏洁代理审判员张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12)。
结论: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相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裁判要点与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在执行中,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可能并不相同,如果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标的相同,那执行标的的错误事实上不是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这种情况需要对错误的执行依据进行纠正,即案外人应当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只有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审法院(2012)宜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管安芳不履行还款义务,小贷公司有权申请对宜兴市宜城街道和兴佳苑137号308室等三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对案涉房屋宜兴市和兴佳苑137号308室进行执行,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相同,邵正良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实际上否定原审法院(2012)宜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邵正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裁定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相关案例检索:
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文书确权执行标的,因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同一性或相关性,不予支持
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最高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权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最高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一、执行管辖
1001苏州中院: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查封,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1002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3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4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5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6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7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8安徽高院:被执行财产系在建工程,未经拍卖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二、执行依据与执行内容
2001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2002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2003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2004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005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2007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008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2009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2010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1江苏高院: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2012江苏高院:执行中,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文书确权执行标的,因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同一性或相关性,不予支持
2013最高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权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2014最高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三、当事人变更与追加
3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3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3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3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3005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06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30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008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金钱动产执行与账户排除执行
1.金钱动产执行
4101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41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10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104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105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106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是股权代持非真实股东为由,请求排除股权拍卖的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4107最高院:隐名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第三人即执行申请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4108最高院:(相反案例)案外人即隐名股东以另案判决书确认的真实股东权利人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名义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
4110最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对被执行人股权以物抵债裁定同一顺位申请执行人,未审查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异议,属程序违法
4111江苏高院: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4112最高院:法院账户的执行款项未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应中止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款作为破产财产处置
4113重庆高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轮候查封资产,对财产分配提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41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和法人的,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对拍卖款提出分配,应当审查个人和企业所有资产是否不能清偿债务
411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流拍后以物抵债裁定首封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分配的,应当予以支持
2.到期债权与债权转让
4201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4202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4203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420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4205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4206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2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208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4209常州中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
4210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法院对同一到期债权要求不同的第三人协助执行查封,执行款不予分配
3.优先权
43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4302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303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4304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4.账户排除执行
44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402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五、不动产执行
1.评估拍卖
5101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5102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3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4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排除执行
52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5202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5203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5204溧阳法院: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520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5206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5207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5208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209江苏高院: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涤除租赁进行拍卖变卖,对执行裁定不服救济渠道是执行复议救济
5210江苏高院:承租人主张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前,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举证合法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占有的事实
5211江苏高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以后,案外人提起仲裁确认商品房合同无效,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
5212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买卖合同形式无偿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异议之诉,直接诉请准许标的执行,其余作为基础关系审理
5213最高院: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可排除强制执行
5214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对共同房产查封时间晚于夫妻离婚房产分割调解书的,配偶一方持调解书要求停止执行房产,予以支持
5215上海一中院:离婚分割房产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名下,持离婚协议不能排除执行
5216北京高院: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仍登记被执行名下,离婚协议部分排除执行
5217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案外人房产公司持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判决书,请求停止执行,重点审查房产交付占有
5218江苏高院: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判决二审期间,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案外人持生效判决,仍可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
5219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房产未交付的,允许房产买卖双方解除合同,案外人持生效判决可排除房屋强制执行
5220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房产预查封,房产交付未变更登记的,不支持案外人以约定解除买卖合同仲裁文书为由排除执行
5221最高院: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以先析产再执行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5222江苏高院:房屋产权为共同所有,共有人之一对外负债的,其他共有人不能以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排除债权人执行共有财产
5223广东高院: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执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代位析产诉讼确认份额,予以支持
5224上海一中院:代位析产诉讼非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代位析产诉讼的,案外人提对共有物出资额份额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
1.执行担保
6101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6102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6103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6104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和解
6201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6202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620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6204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6205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6206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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